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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章制度

            中國科學院大學學生紀律處分實施辦法

            (校發學字〔20215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中國科學院大學章程》和《中國科學院大學學生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校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國科學院大學(以下簡稱國科大)按照國家招生計劃錄取的、在中國科學院所屬各個研究院、所、中心等單位(以下簡稱研究所)及國科大校部各院系、本科部(以下簡稱院系)接受普通高等學歷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生(以下簡稱學生)。 

              第三條 國科大或研究所基于與學生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實施的紀律處分,應當做到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程序正當、處分適當。無充分證據或者處分依據的,不得給予學生紀律處分。處理學生違紀行為,應當堅持公正、公平、教育與懲處相結合。對違紀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學生有權按規定的程序進行陳述、申辯和申訴。     

            第二章  紀律處分的權限、種類及期限 

              第四條 處分違法、違規、違紀學生的權限為: 

              一、警告、嚴重警告、記過及留校察看處分,由分管學生工作的校領導決定;開除學籍處分的,由國科大校長辦公會議決定。 

              二、研究所給予學生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處分,由研究所所務會或所長授權的專門會議對學生的違紀行為作出處分決定,抄送國科大備案。  

              三、研究所擬給予學生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的,需報國科大審批。 

              四、在特殊情況下,學生管理部門可以對違紀學生直接提出處理意見,提交分管領導或國科大校長辦公會決定。 

              五、各院系及集中教學期間的學生違紀由學生處協調處理。學生的違紀行為涉及兩個或多個研究所時,可由學生處協調處理。 

              第五條 紀律處分的種類,由輕至重依次分為: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留校察看; 

              五、開除學籍。 

              第六條 紀律處分的期限分為: 

              一、警告,180; 

              二、嚴重警告,240; 

              三、記過,300; 

              四、留校察看,360天。 

              紀律處分的期限從處分文件印發之日開始計算。 

              第七條 學生違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從輕處分: 

              一、情節特別輕微,或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如實說明錯誤事實,檢查認識深刻,有悔改表現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誘騙; 

              四、配合學校或國家機關查處違法違紀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可從輕處分的情形。 

              第八條  學生違紀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從重處分: 

              一、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 

              二、故意造成調查困難,制造障礙,妨礙取證的; 

              三、違紀后拒不承認錯誤事實,或受處分后無理糾纏,態度惡劣的; 

              四、對檢舉人、證人等有關人員進行脅迫或打擊報復的; 

              五、在處分期內再次違紀的; 

              六、其他應予從重處分的情形。 

              第九條  對有違紀行為但免于處分的學生,學生管理部門可以下列方式給予批評: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具結悔過; 

              三、在國科大或研究所、院系范圍內通報批評。 

              第十條  受處分學生在處分期限內再次違紀的: 

              一、其處分期限為上一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規定期限之和; 

              二、受留校察看處分的學生在處分期限內,如發生新的違紀行為、按本辦法應給予任何一種處分的,應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十一條  處分決定作出前,違紀學生有兩個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相應的處分。分別確定的處分種類相同的,合并的處分為該處分;分別確定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合并的處分為其中最重的處分。 

              第十二條  受處分學生,自違紀行為發生之日起至處分解除之日,取消參加國科大或研究所各種獎勵、各類獎學金評定及榮譽推薦的資格,已經獲得的獎項和榮譽稱號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應報中國科學院教育主管部門和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違紀行為及紀律處分 

            第一節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及處分 

              第十四條  有以下行為的學生,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一)違反憲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破壞安定團結、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民族歧視的,利用宗教煽動仇恨、歧視的,或者在出版物刊載、在信息網絡、社交媒體中發布民族歧視、侮辱相關內容的。 

              第十五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受到公安、司法部門處罰的學生: 

              一、構成刑事犯罪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二、受到行政拘留處罰的,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 

              二、受到警告、罰款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第十六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生,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 

              一、在公共場所攜帶或持有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不按規定主動上繳的; 

              二、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擅自帶出規定的保管場所的; 

              三、明知自身患有傳染病卻隱瞞病情、拒不接受治療或不遵守防治措施的; 

              四、其他有被認定為妨害公共安全行為的。 

              第十七條  對泄漏國家秘密的學生,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  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學生: 

              一、違規用電、用火或其他違章行為,造成安全隱患的,視情節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屢教不改的,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 

              二、引起火災的,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 

              三、挪用消防設施、器材和標志,占用和阻塞消防通道或違反其他防火規定的,視情節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     

            第二節  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及處分 

              第十九條  對打架斗毆的學生,除負擔相應的經濟賠償外,視情節給予下列處分: 

              一、動手打人的,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 

              二、尋釁滋事造成打架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三、提供偽證或阻撓調查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四、持械傷人或組織策劃打架斗毆的,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 

              五、致他人輕微傷的,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六、致他人輕傷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二十條   對侵占公私財產的學生,除追回贓物、贓款外,視情節給予下列處分: 

              一、貪污、挪用公款的,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 

              二、擅自將國科大或研究所的有形、無形資產轉讓、贈送、出租給他人或進行其他處置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三、偷竊、騙取、搶奪或侵占公私財物或參與分贓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四、敲詐勒索他人錢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故意損壞公共財物(包括實驗室設備、儀器、圖書館書刊、學習或宿舍生活用具及學校或研究所其他公共財物等)的學生,除按原價賠償外,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實驗、實習操作規程,違反學校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過失給國家、學校或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學生,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侮辱、威嚇、造謠、誹謗、誣陷他人,干擾他人正常學習工作生活的學生,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 

              第二十四條  對隱匿、毀棄、私拆或非法處理他人通知單據、郵件和信件的學生,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等的學生,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通過語言、文字、圖片、行為等方式對他人進行性騷擾的,跟蹤、猥褻他人的,或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敏感部位的,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 

              第三節  損害國家、學校聲譽或權益的行為及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有損害黨中央權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違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言行的,或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利益、人民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言行的學生,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損害學校聲譽行為的學生,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 

              一、未經允許在招牌、廣告、海報、文件等宣傳材料上公開使用學校的名稱或標識,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擅自以學校、研究所、學生組織等名義參加活動,對外發布公告、新聞,或作出不負責任承諾,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有其他損害學校聲譽或利益的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九條  對未經許可,私自轉讓、許可他人使用學校知識產權的,或泄露學校科技成果、技術秘密的,或有其他違反學校知識產權相關規定的行為,使學校權益受到損失的學生,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第四節  擾亂公共秩序、違反學校管理規定的行為及處分 

              第三十條 對擾亂公共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生,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 

              一、組織、參加未經批準的游行、示威活動的; 

              二、發表、轉發錯誤觀點,或編造散布虛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三、組織、成立、加入非法社會團體或組織,從事非法活動的; 

              四、參與傳銷、封建迷信活動,參與賭博、吸毒的; 

              五、有賣淫嫖娼行為的; 

              六、傳播非法書刊、文字、音頻、視頻資料的。 

              七、煽動、組織、策劃破壞國科大或研究所管理秩序或擾亂社會秩序的。 

              第三十一條 對擾亂公共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生,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 

              一、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國科大或研究所管理人員依法或依校規校紀執行公務的; 

              二、制作、復制、出售、出租或傳播淫穢物品的,在公共場所涂寫淫穢文字、書畫的; 

              三、因學習成績評定、學籍變動、評獎處分等原因,尋釁滋事的; 

              四、在國科大或研究所內開展宗教活動,不聽勸阻的; 

              五、偽造、變造、冒領、冒用、轉讓各種證件或證明文件的; 

              六、弄虛作假,騙取國科大或研究所的榮譽稱號、騙取公費醫療或醫療保險費用的; 

              七、冒用他人名義,侵害他人利益,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 

              八、有酗酒行為,經批評教育無效的; 

              九、其他實施或者參與有損大學生形象、有悖社會公德或者公序良俗的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對于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定的學生: 

              一、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員的, 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 

              二、擅自調換宿舍或床位的,給予警告處分; 

              三、擅自占用宿舍或床位的, 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四、出租床位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五、擾亂宿舍秩序,不聽勸阻,對其他人的正常學習生活造成影響的, 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 

              六、違規飼養寵物,不聽勸阻的, 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 

              七、擅自改變學生宿舍(公寓)結構,更換門鎖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 

              八、其他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定,經批評教育無效,或造成不良影響或后果的,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 

              第三十三條  對于違反學生團體管理規定的學生: 

              一、借用合法學生團體的名義開展非法活動的, 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二、組織成立未經批準的團體并開展活動的,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 

              三、其他違反學生團體管理規定并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于有違反網絡使用有關規定行為的學生: 

              一、將本人持有的校內網絡資源使用權限轉借、轉租他人,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 

              二、盜用、冒用他人互聯網用戶賬號或校內信息服務用戶賬號的,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 

              三、從事或協助從事危害網絡安全活動,包括侵入他人計算機和網絡、干擾他人網絡正常功能、竊取網絡數據等的,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 

              四、利用網絡制作、復制、查閱和傳播虛假信息、不良信息或非法信息的,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 

              五、有其他違反有關互聯網管理的法律法規或違反學校校園網有關管理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 

              第三十五條  其他違反學校關于教學管理、校園秩序、實驗室安全、宿舍管理等方面的校級和部門級文件有關規定,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的,或有其他嚴重違反道德規范和社會風紀行為并造成不良影響的學生,可參照本辦法中相類似條款,視情節輕重及影響程度給予相應處分。     

              第五節  違反學習、考試或學術紀律的行為及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對參加國家、地方政府及其授權機構組織的全國性或區域性考試,其他各級各類教育考試,以及國科大或研究所組織的考試中違規的學生: 

              一、違反考試紀律,但未構成作弊的,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 

              二、單獨作弊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三、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試試題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嚴重作弊或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三十七條  對在學期間被國科大或研究所認定有學術不端行為的學生: 

              一、學位論文、公開發表的論文或研究成果存在抄襲、篡改、偽造等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于開除學籍處分; 

              二、購買或者出售學位論文的,由他人代寫或者為他人代寫學位論文的,組織學位論文買賣、代寫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三、抄襲、隱匿、偽造實驗、觀測或計算數據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四、因本人原因,將同一研究成果提交多個出版機構出版或提交多個出版物發表構成一稿多投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五、未經授權擅自擴散未公開發表的實驗、觀測或計算數據及成果,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六、將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人排除在作者名單之外,或未經本人同意將其列入作者名單,或將不應享有署名權的人列入作者名單,無理要求著者或合著者身份或排名,或未經原作者允許用其它手段取得他人作品的著者或合著者身份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七、其他根據有關規定認定為學術不端行為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課程學習紀律情形之一的,視情節給予以下處分: 

              一、課程作業、報告、論文抄襲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二、擾亂課堂或實驗室教學秩序且不聽勸阻的,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 

              三、篡改學業成績或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成績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第三十九條  在國科大或研究所的教學科研活動中,不能按時參加的,除遭遇不可抗力等不能歸責于其本人的原因外,應當事先請假并獲得批準。無正當理由,未經批準而缺席的學生,按下列情形給予處分: 

              一、無故曠學不足5個工作日的,給予通報批評直至嚴重警告處分; 

              二、無故曠學達510個工作日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三、超過10個工作日的,按照《中國科學院大學學生管理規定》作退學處理;     

              第四章  處分程序 

              第四十條  給予學生紀律處分,由學生所在研究所或院系履行調查程序,在進行調查取證過程中,調查筆錄和當事人申述事實和各項證據材料應完整規范。 

              第四十一條  下列各項證據,經過查證核實后,可以作為處分學生的依據: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當事人的陳述; 

              五、視聽資料;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四十二條  學生管理部門經調查發現學生確有違法犯罪嫌疑行為時,應及時移送公安、司法機關。 

              第四十三條  學生管理部門對有違紀行為學生履行規定的調查程序,形成擬處分意見后,應告知學生擬處分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學生有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對擬被處分學生,不得以其提出申辯為理由加重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在擬被處分學生違紀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明確,且學生本人對擬受處分無異議并聲明不再申訴時,可按處分權限直接作出處分決定。 

              第四十五條  如擬被處分學生提出申請,應當召開處分論證會議,聽取學生的陳述和申辯以及其他相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擬被處分學生在接到學生管理部門召開處分論證會議的告知后,在規定的時間內,有權委托本單位熟悉情況的教育干部、部門負責人、指導教師或學生1人作為代理人(以下簡稱代理人)參加處分論證會。 

              第四十七條  紀律處分論證會議應由國科大分管學生工作的校領導或研究所分管學生工作的負責人主持。學生管理部門代表、學生所在部門或學生會代表、擬被處分學生及其代理人以及本事件調查人員參加處分論證會。經過調查、申辯和討論等程序,依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處分決定權限,形成處分決定或處分建議。 

              第四十八條  處分論證會議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學生管理部門代表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本辦法相關條款為準繩,客觀地提出擬給予的處分種類; 

              二、擬被處分學生或其代理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會議主持人認定擬被處分學生或其代理人陳述和申辯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需要復核時,可宣布論證會休會,責成學生管理部門提出復核意見后擇日復會; 

              四、擬被處分學生或其代理人進行陳述和申辯完畢后應退場,由論證會議進行合議,形成處分決定或建議。 

              第四十九條  在論證會上,擬被處分學生及其代理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本人涉及的事件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事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有權對紀律處分的適用條款表明意見; 

              四、如實陳述本人違法、違規或違紀事實,并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五、遵守論證會場紀律,服從論證會主持人的指揮。 

              第五十條  作出處分決定后,學生處或研究所應及時為被處分學生制作處分決定文件。 

              第五十一條  處分決定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分學生的姓名、性別、年齡、專業、學號等基本情況; 

              二、認定的違紀事實; 

              四、適用處分的理由和依據; 

              五、作出的處分決定和處分期限; 

              六、被處分學生提出申訴的途經和期限。 

              第五十二條  處分決定文件印發后,學生所在研究所或院系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處分決定文件送達受處分學生本人,由本人簽收。如本人拒絕簽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達;已離校的,可以采取郵寄方式送達;難于聯系的,可以利用網站、新聞媒體等以公告方式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10個工作日,即視為送達。    

              第五章  申訴 

              第五十三條  學生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根據所受處分的種類,向作出處分決定的國科大或研究所設立的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提出申訴的學生以下簡稱申訴人): 

              一、國科大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79人組成,包括分管校領導、學生處、紀檢監察、負責法律事務的相關機構等等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若干人和學生代表若干人,辦公室設在學生處; 

              二、研究所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57人組成,包括主管教育工作的負責人、學生管理部門負責人、紀檢監察部門負責人、負責法律事務的相關機構等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和學生代表,辦公室設在學生管理部門; 

              三、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組成人員三分之二出席會議有效,沒有學生代表參加的會議無效;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議所做結論,須得到與會人員三分之二及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五十四條 申訴人應當在接到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訴。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對申訴人提出的申訴進行復查,并在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限期內作出結論的,經國科大或研究所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5日。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可以建議暫緩執行有關決定。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經復查,認為做出處理或者處分的事實、依據、程序等存在不當,可以作出建議撤銷或變更的復查意見,要求相關單位予以研究,重新作出處分決定。 

              第五十五條  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再申訴。復查決定由研究所作出的,可以向國科大提出書面再申訴,國科大在接到學生書面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應當對申訴人的問題給予處理并答復;復查決定由國科大作出的,可以向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再申訴。 

              第五十六條  在申訴期間,除開除學籍處分之外,原處分決定照常執行。被開除學籍的學生,在處分決定送達后10個工作日內辦理離校(所)手續,提出申訴的,辦理離校(所)手續時間延長至復議決定送達后10個工作日。逾期不辦的,由國科大或研究所指定人員代為辦理并記錄在案。其善后事宜,由國科大或研究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學生逾期未提出申訴的,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訴。    

              第六章 處分的解除 

              第五十八條  受處分學生在處分期限內,表現良好、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況的,處分期滿所受處分自動解除。受處分學生在處分期限內再次違紀的,再次違紀處分期限期滿后,表現良好的,所受處分可一并解除。 

              受處分學生在處分期限內畢業、結業或退學的,處分自動解除。 

              第五十九條  學生處分解除后,評獎、評優等按照學校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學生作出處分之后: 

              一、對學生作出的處分,在告知本人且不涉及本人隱私權的前提下,可在適合的范圍內予以通報,以示警戒; 

              二、以“誰決定、誰存檔”為原則,處分決定單位應保留對學生實施紀律處分的調查筆錄、本人陳述、論證會記錄、處分建議書、處分決定書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等在內的全部原始材料,成按相關規定歸檔; 

              三、受開除學籍處分的,發給學習證明。 

              第六十一條  對學生實施紀律處分過程中的調查與處分程序中所必須的各種文本,均應使用本辦法附錄所載學生違紀處分程序文本標準格式。 

              第六十二條  各研究所學生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實施處分違紀學生的相關工作: 

              一、可依據《中國科學院大學學生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結合具體情況制定相關管理規定,報國科大備案批準后生效; 

              二、未向學生公布的管理規定,不得作為處分學生的依據。 

              第六十三條  學生參加教學、實習、考察、社會實踐、掛職鍛煉等社會活動期間及假期、休學期間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應依據本辦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六十四條  學生在境外違反所在國家、地區的法律的,學校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理或者處分。 

              第六十五條  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在做出處分決定之前,學生本人提出申請退學的,經學校批準后,可不再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在國科大或研究所接受學歷教育的港澳臺僑學生、留學生、非學歷教育研究生等類別學生的紀律處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學生處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中國科學院大學學生紀律處分實施辦法》(校發學字〔20177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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